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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厅 2023年M6米乐无锡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4-25 20:14:59人气:

  知识产权审判是人民法院审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无锡市两级法院坚持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习总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论述和党中央决策部署,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筑牢以保护知识产权的方式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意识,着力提升知识产权审判质量、效率、效果,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无锡知识产权强市、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提升提供了坚强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现向社会公布十起无锡市两级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

  2022年9月至2023年2月间,被告人许某宗伙同林某贤、洪某强,在明知“奥利奥/OREO”系注册商标且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分工合作生产带有“奥利奥”商标标识饼干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许某宗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余元,被告人洪某强违法所得人民币2.1万元,被告人林某贤违法所得人民币2.6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共同犯罪,且三被告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至5万元不等,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10.7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同时判令三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28万元,并在《中国食品安全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三被告人服判未提起上诉。

  食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乎民生福祉。民之所系就是司法责任所在,人民法院正构建全方位司法保护格局,依法严惩涉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好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本案系全市首例打击假冒注册商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案件,法院依法对各被告人施以刑事惩罚的同时,责令各被告人赔偿商标权利人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并判决被告人以刊登声明的方式消除对权利人的不良影响,体现了法院严厉打击知识产权领域特别是涉食品安全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心与力度,同时又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解决了权利人的民事赔偿问题,有效降低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时间,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2022年3月初至2022年6月底,被告人吴某然、李某怡、李某等人经合谋,在未经“南京(炫赫门)”“利群”“红塔山”“牡丹”“中华”“上海红双喜”“南洋红双喜”香烟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授权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吴某然提供资金用于租赁厂房、联系购买部分机器设备、原材料,招募核心技术人员,安排其他被告人至被告人李某怡、李某位于江苏省盐城市的公司对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的生产、运输等进行监督。被告人李某怡、李某负责制造由被告人吴某然指定生产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标识香烟烟盒。被告人李某怡作为实际投资人占股70%,被告人李某作为实际管理人占股30%,其余被告人分别负责协同配合、技术支持或从事实际生产、质量把控。其中,被告人吴某然、李某怡、李某等人共非法制造假冒涉案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600万余件。法院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判处吴某然等3名主犯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其余9名从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总计罚金40.5万元,退出违法所得共计26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禁止部分被告从事烟盒、烟标类生产和销售活动等等。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后主动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该案系全省首例打击全链条机械化生产假冒卷烟外包装、非法制造香烟注册商标标识案,被告人数量多且分工明确,以环环相扣方式实施大规模的犯罪行为。该案判决对各被告人判刑的同时还责令各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并判令多名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被禁止从事相关活动,有力打击了知识产权领域的犯罪行为,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权益及信誉,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清理了市场秩序,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同时,该案判决对于作为犯罪行为主要组织、实施者吴某然等主犯科以重刑,对犯罪情节较轻的从犯判处缓刑,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保护手段。

  2018年4月19日,被告某科技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为“硅片分片及吸片送片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10月16日获得授权。2020年7月8日,苏州中院就原告无锡市南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认定该专利应属于原告所有的职务发明,判决该专利归原告所有。2021年12月28日,原告在案外人公司车间内对被告生产的“排片机”进行了证据保全,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4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原告的职务发明以自己名义申请专利M6米乐,并在原告成为涉案专利权人后,仍然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且在诉讼中极不配合,对于法院在诉讼中要求其回复有无将涉案专利投入实际生产以及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等问题,被告始终予以回避或陈述不实。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故意、侵权行为情节和影响及已查明的被告获利等因素,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300万元的高额赔偿。被告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

  该案是无锡中院成立知识产权法庭、重获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后首例判决的专利侵权案件,为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开了个好头。该案被告不仅将原告的专有技术申请专利据为己有,而且在法院将专利权属判归原告后,继续使用涉案专利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其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必须给予严厉打击。该案判决准确认定了被告构成专利侵权行为,通过精细化确定赔偿数额的审判理念,有效惩治了反复、持续、严重侵权的不法经营者,对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进行有效弥补,彰显了最严格司法保护的司法政策,是对“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有力诠释。

  原告冯敏德为排箫演奏家,长期以来研究排箫技术的创新改进,其为ZL3.1号“排笛”发明专利的权利人。2019年10月,原告通过公证保全方式,在上海举行的民乐器展会中购买了涉嫌侵害上述专利权的排箫产品。经调查,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孔某清制造、销售。原告在此前与被告配偶丁某英开设的厂家已经就其产品侵权事宜产生过纠纷并达成和解,丁某英在支付5万元赔偿款后却向苏州中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后被驳回。被告在明知上述情况下,仍然继续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模具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5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现场对比和吹奏试验,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虽然证明了被告具有侵权恶意及侵权情节严重,但未能证明用以惩罚性赔偿计算的合理基数,本案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鉴于被告具有主观恶意,侵权情节严重,从严判定侵权赔偿数额为35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涉及传统民族乐器技术创新的专利保护。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系争技术特征是工艺误差造成,而非其刻意为之。一审判决从被控侵权产品细节、现场吹奏音色等多个角度分析该技术特征是通过控制模具及工艺而刻意得到的技术特征,从而作出了准确的比对结论。该案判决有效地维护了创新者的合法权益,告诫经营者应当树立主动避开“专利禁区”的风险意识,树立了故意侵权者必然会付出沉重代价的理念。同时,排箫为起源于宋代的我国传统民族乐器,该案判决彰显了传统文化通过现代专利制度的保护和促进,依然可以实现创新,焕发生机,在加强传统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创新发展方面作出了有益的尝试。该案作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被《人民法院报》整版刊登报道。

  “CHARLES & KEITH”商标(即“小CK”商标)由新加坡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于2003年注册,核定使用在手提包等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经授权享有该商标在中国地区的独占使用权。“CHERLSS&KEICH”商标由案外人钱某在2019年4月6日于手提包等产品上获得注册,于同年12月6日转让至被告某泰公司名下,再于2020年5月6日转让至被告华某达公司名下。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原告申请,于2020年10月9日对“CHERLSS&KEICH”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告某泰公司、华某达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手提包类商品上实际使用了“CHERLSS & KEICH”商标标识,还开办网站进行推广并招商,并至少在南京、成都、上海、无锡等地开设11家门头名称为“CHERLSS & KEICH”的专卖店。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承担惩罚性赔偿330万元等。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对“CHERLSS&KEICH”商标的使用自始缺乏合法依据,其应当知晓“小CK”商标的知名度但未进行相应的避让,其受让该商标的做法明显不合情理,实际使用中又对该商标进行了拆分,明显具有刻意借助“小CK”商标声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法院通过测算,确定涉案11家加盟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利益为66万元并施以4倍的惩罚性赔偿,最终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全额支持原告330万元索赔主张。宣判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模仿商标被宣告无效前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问题。该案判决认定,恶意注册或受让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存在借助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声誉傍名牌故意,且造成消费者混淆,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其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的使用行为仍构成商标侵权。该案通过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体现了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态度,以及对恶意侵权行为的严厉打击。同时,对于消费者而言,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也有助于提高其识别正品、防范假冒伪劣商品的能力,保护消费者权益。该案对于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公平竞争,提升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营造尊重知识、鼓励创新的社会氛围具有积极作用。

  《神偷奶爸》《小黄眼萌》系列电影中 “小黄人”形象广受好评,出品方环球公司对“小黄人”形象以及眼睛部位的设计形象进行了版权登记,原告环球影画(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授权,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形象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原告发现被告吉某银所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某莫公司在其两款婴幼儿食品的包装上使用了与“小黄人”眼睛部位近似的设计,且在原告发送警告函后仍未停止侵权行为,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莫公司停止侵权并与吉某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600万元,同时还需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公告消除影响等。法院经审理认定,“小黄人”眼睛虽是动漫角色的局部,但体现了小眼珠大眼白、佩戴厚厚的护目镜、正圆形眼眶与眼镜框相重合、两镜框紧挨着的形象,整体呈现出呆萌的艺术风格,可以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予以保护。某莫公司侵犯了“小黄人”眼睛部位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吉某银个人积极参与涉案侵权行为,属于明知某莫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而提供帮助及便利条件,与某莫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据此判决某莫公司停止侵权并与吉某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万元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中与原告达成和解后撤回上诉。

  艺术创作具有历史传承性,但法律更注重于艺术创作中创新成分的保护。在动漫人物中,眼睛的形象一般都是创作的重点,“小黄人”眼睛部位通过对早先动漫作品中各种眼睛形象的发掘、取舍、创新、组合、复现的过程,形成了独特的艺术形象,这正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独创性之所在。该眼睛部位的设计符合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的法定要件,属于可分割使用的局部作品,可以作为独立的美术作品受到保护。该案通过对动漫形象局部设计的保护,突破了动漫形象整体保护的固有观念,提升了对权利人创作成果的保护力度,同时打击了复制他人动漫形象作品进行商业牟利的侵权行为,向全社会传递了诚信经营的价值理念。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泸州”商标的注册人及“泸州老窖特曲酒80版”包装装潢所有人、“刀币瓶”白酒产品包装装潢外观设计权利人,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期已届满。被告某外贸公司、施某富酒厂生产的两款白酒产品分别使用“泸州特曲80版”“刀币瓶”产品包装装潢,被告麦某龙公司及其下属商场销售推广上述产品时将“泸州特曲”文字作为上述产品搜索关键词及标题名称在其电商平台中突出使用,并将“泸州”商标置于商品详情展示页面的显著位置。原告认为上述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要求判令上述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并在《新华日报》刊登澄清信息。法院经审理认为,麦某龙公司及其下属商场使用“泸州”“泸州特曲”的行为系商标性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泸州特曲”的组成方式为地名+白酒质量等级称谓,其直接表明了商品的产地和质量,一般情况下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能成为某一市场主体享有权利的特有名称。被控侵权产品标注“中国泸州”及“特曲酒”,系表明产地和质量等级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涉案包装装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虽已到期,但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装潢与涉案包装装潢构成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某外贸公司、施某富酒厂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3万元,麦某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三被告均在《新华日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等。某外贸公司、施某富酒厂、麦某龙公司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厘清了“地名+等级”组成的商品名称如想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所需要满足的前提条件,合理界定了有一定影响力商品名称的保护边界。“地名+等级”组成的商品名称需要具有商品来源指示功能,事实上能够需要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时,才能获得排他性权利。同时,该案还确立了商品包装装潢的保护从专利法向反不正当竞争法延展的“保护”式裁判规则,即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并不意味着该设计完全进入公共领域,在使用该外观设计的商品成为知名商品、相关外观设计方案已经成为特有包装、装潢的情况下,如果他人对该外观设计的使用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这种在后使用行为仍构成不正当竞争,权利人可主张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原告重庆普施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体外反搏设备研发、制造、营销为一体的中外合资高科技企业,多年来一直参与公立医院公开的设备采购招投标项目来销售体外反搏产品。从2021年1月至2022年1月,被告某康公司、某洪公司、某炎公司、某迈公司、某博公司等5家公司持续在原告参与投标的19项体外反搏医疗器械采购项目中向招标方和采购方发出质疑函,质疑函内容均针对原告的产品,迫使招标方暂停招投标活动处理上述质疑。上述被告在提出质疑时的联系人、授权代表及业务人员存在交叉关联关系,各主体提出的质疑文本格式、内容基本相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被告存在人员的交叉关联关系,在原告参与招投标项目中频繁地向招标方提出异议,质疑或投诉理由基本相同,均实际指向原告,上述异议经招标方审查均不成立,足以认定上述被告有组织有分工地故意实施上述行为,其中的某康公司、某洪公司开设后并不实际经营,专门实施被诉行为。据此认定上述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各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3.5万元。五被告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在确认本案事实和定性的基础上促成双方达成调解,以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方式调解结案。

  该案涉及在招投标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依据招投标法及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投标人或其他主体具有对招标文件内容提出质疑、投诉的异议权利,但与原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被告利用上述规定,在原告参与招投标项目中反复向招标方提出质疑或投诉,而质疑或投诉理由均不成立。被告对其质疑或投诉理由并不成立是明知的,但其仍然不断提出上述异议,甚至成立两个并无经营实体的公司来实施上述行为,干扰原告的投标活动,其行为属于权利滥用,明显有违诚信及商业道德。鉴于招投标法未对上述行为作出规制,该案判决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原则性条款,对被告涉案行为作出准确的认定。该案的审理结果系首次对招投标中此类行为作出规制,对于维护招投标活动中正常市场秩序具有正确和积极的价值导向意义,对于类案审理亦具有指导意义。

  2014年7月起至2021年2月,被告韩某婷进入原告江苏威腾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多家关联公司工作,担任过销售总监岗位,掌握有客户资料信息、未完结工作及信息、各种账号用户名及密码、交接订单、手机卡等内容,其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中均载明保密竞业限制协议、员工手册。被告某高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均为被告智某珠。韩某婷与智某珠系母女关系,为某高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主张其客户信息表、客户清单及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 购买需求、购买意向等信息构成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经核对某高公司有6家客户与其重叠,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其客户信息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表、客户清单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客户信息经营秘密的构成要件。韩某婷在原告工作期间,利用其控制的某高公司进行人造草坪的销售,系与原告经营业务相同的领域,且短期内交易的客户名单与原告客户名单有重复,并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韩某婷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某高公司、智某珠属于共同侵权,据此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客户名单中有商业价值的深度信息往往是企业的竞争优势,是企业通过长期努力和投入积累的宝贵资源。该案的审理既可以帮助企业认识到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性,促进企业建立健全内部保密制度和措施,规范员工行为,防止秘密泄露,有助于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确保企业在市场上的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健康有序的商业环境,进一步提高企业和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更能警示潜在的侵权者,使其意识到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激励企业通过创新和提高服务质量来赢得市场,而不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

  原告江苏麟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实业公司签订节能设备改造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改造节能设备,由被告全权负责方案设计和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期完成合同项下义务。案外人某科技公司向江苏省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认为该节能设备侵犯其专利权,请求责令原告停止使用该节能设备并赔偿损失。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对原告节能设备进行现场勘验的结果为上述设备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据此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案外人支付8万元后继续使用该节能设备。期间,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配合处理专利侵权请求未予理会,而原告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支付律师费2.5万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的8万元及上述2.5万元律师费。法院经审理认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受托方对于所交付的技术标的负有权利瑕疵担保的合同义务,该技术标的侵犯他人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委托方据此向他人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的M6米乐,有权要求受托方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赔偿委托方的相关损失。8万元调解款项系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委托律师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是维护其权益的正当行为,且与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及不予配合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万元。被告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企业的不断发展壮大离不开技术的创新,而技术创新能否成功,取决于企业对于技术的研发投入程度,以及对研发技术侵权风险的把控。企业对外委托技术开发的过程中,受托方所开发的技术存在着侵犯他人的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风险,一旦发生,企业作为委托方及技术使用方,往往会被权利人追究侵权责任,支付不菲的赔偿款,有时还不得不停止使用花费巨资委托研发的技术,严重影响自身生产经营,甚至会退出相关市场。本案判决有效提示企业在技术研发中必须建立风险防范意识,降低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在合同内容中设定受托方确保提供的技术无权利瑕疵及相关救济的条款,同时也减少了企业在技术研发过程中的后顾之忧,确保企业能安心进行自主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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